关于第26399170号“BABSLCF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BSLCFW 26399170

阅读:132470 2024-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任县库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26399170号“BABSLCF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

  申请人:卡尔•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任县库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26399170号“BABSLCF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586772号“CFW”商标、第5507231号“CF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科德宝集团官方网站及社交平台页面;2、科德宝集团官方手册;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关于科德宝集团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5、科德宝集团中国关联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6、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证明;7、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8、作品登记证书;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信息;10、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差异巨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需要,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同时,争议商标的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行为,其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保护知识产权、规范企业发展的善意目的,不与任何人的在先权利存在权利冲突。四、争议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与消费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合成橡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未加工或半加工橡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密封环;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密封环;未加工或半加工橡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ABSLCFW”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CFW”,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本文《关于第26399170号“BABSLCF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BSLCFW 263991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1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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