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迪诺薇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8025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73523号、第53691815号、第53691761号、第59048704号、第59061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维生素、制化妆品用茶提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食品制造用化学添加剂、制化妆品用茶提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酶制剂、工业用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酶制剂、工业用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