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国自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85567号“国自电力 AUTOMAT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122084号、第30667049号、第1627811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国”,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国自”,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继电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控制装置、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