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旭浩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旭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3期《商标公告》第46280039号“XPL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PL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农业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75886号、第13279529号“XPE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片;硫化纤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280039号“XPLF”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