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海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2653475号“福贝春FUBEIC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559739号“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671号“古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9738号“吉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30874号“德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43485号“古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07038号“古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07039号“古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909293号“五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古贝春”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质量信用报告、所获荣誉、行业排名;
2、申请人审计报告、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参会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
3、认驰说明;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书、检验报告、外包装箱图片、采购合同及发票、抖音及快手销售证据、商品及仓库实拍图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米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烧酒;黄酒;鸡尾酒;伏特加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古贝春”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