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油头先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35445号“暴走活塞 boost pis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07533号“暴走汽车”商标、第19818866号“暴走汽车”商标、第21078064号“暴走街拍”商标、第19264586号“暴走街拍”商标、第18352863号“暴走花甲”商标、第23276720号“暴走篮球”商标、第21078033号“暴走街拍 STREET SNAP及图”商标、第74626651号“暴走串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有其独特的商标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百度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