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50660号“祖芙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祖芙兰 62650660

阅读:28496 2024-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佛山市福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原异议人:桑顿和罗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94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62650660号“祖…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佛山市福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原异议人:桑顿和罗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94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62650660号“祖芙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4529819号“祖芙拉”商标、国际注册第1505936号“ZOFL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3、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官网、品牌故事、门店介绍;

  2、百度百科、媒体等关于原异议人及品牌的介绍;

  3、天猫国际原异议人店铺、评论截图;

  4、原异议人小红书关于品牌的宣传推广等。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祖芙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美容凝胶;芳香精油;非医用漱口剂;洗发液;沐浴露;口红;化妆用面霜;清洁制剂”。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29819号“祖芙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家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甚微,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650660号“祖芙兰”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乳;护手霜”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非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沐浴乳;护手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祖芙拉”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

本文《关于第62650660号“祖芙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祖芙兰 626506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0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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