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灵寿县福兴汽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78890号“荣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9645号“德荣 DERONG D及图”商标、第17274720号“德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液态橡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乳胶(天然胶);液态橡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