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79396号“LAVIB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VIBE G1579396

阅读:140812 2024-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万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Eppendorf SE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1579396号“LAVI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助听器及配件生产商。争议…

  申请人:西万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Eppendorf SE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1579396号“LAVIB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助听器及配件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类的国际注册第948469号“VIB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一行业,具有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的“VIBE”品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具有主观恶意,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浪费。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申请人媒体报道;

  3、申请人的“VIBE/西万博”助听器官方网站和百度百科介绍、“VIBE”助听器产品检索页面;

  4、“VIBE”助听器产品图片;

  5、淘宝、天猫、京东产品信息页面;

  6、“VIBE/西万博”媒体报道;

  7、域名信息;

  8、申请人“VIBE”系列商标注册证;

  9、被申请人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实验室器材供应商,于1945年在德国汉堡成立。“LAVIBE”品牌由被申请人独创,系被申请人在中国市场的特殊支线品牌“乐斐”的对应英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争议商标六个字母作为一个整体,与引证商标整体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介绍;

  2、被申请人官网对被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介绍;

  3、“LAVIBE/乐斐”官网介绍、品牌揭幕仪式新闻、访谈报道、参展信息;

  4、“LAVIBE/乐斐”产品页面;

  5、丁香通网站“LAVIBE/乐斐”店铺页面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其他商标驳回通知书及翻译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在第10类医疗和诊断设备、装置、仪器和器材等商品上提出领域延伸申请,于2022年3月4日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对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第10类医用助听器商品上在先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整体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的首字母不同,且争议商标在字母组合形式上并未独立突出显示“VIBE”,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可以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79396号“LAVIB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AVIBE G157939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79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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