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建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64395号“老门框百年卤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45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申请人放弃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卤煮”使用在其余服务不会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房租租赁合同;申请人门店照片;“门框胡同百年卤煮”品牌的介绍、评价;国知局对申请人及其品牌商标知名度的认可的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