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悦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泰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嘉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7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559328号“MARIE DALGAR”商标、第12029759号“MARIE DALGAR”商标、第16388230号“MARIE DALGAR”商标、第17276562号“MARIE DALGAR ESCAPA”商标、第32742191号“MARIE DALGAR COLOR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3470854号“MARIE DALGAR 玛丽黛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住所地相同,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玛丽黛佳”、“MARIE DALGAR”商标,却恶意抢注,并曾与原异议人谈判转让其恶意注册的商标,要求与原异议人开展业务合作,遭到原异议人拒绝之后,一方面委托他人生产,恶意将其抢注的前述商标用于卫生巾等敏感商品,污损原异议人的商标声誉和商品声誉,并侵权使用原异议人的文字、图形注册商标,另一方面,申请人以己方名义重复性地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断扩大恶意抢注的范围,其行为不仅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商标权益,也损害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不正当方式牟取不当商业利益,构成以欺骗之外的其他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原异议人集团框架图、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3、玛丽黛佳官网品牌印记网页截图、玛丽黛佳旗舰店网站首页截图;4、玛丽黛佳品牌设计委托合同、版权归属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图片、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设计方案图样;5、原异议人玛丽黛佳品牌荣誉证据;6、原异议人关联公司2006-2017 年期间玛丽黛佳品牌化妆品广告宣传、营销及获奖的页面;7、原异议人玛丽黛佳相关媒体报道;8、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资料;9、(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774号、775 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资料;10、申请人淘宝、天猫店铺、官网网页资料;11、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玛丽黛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面巾纸;卫生纸;纸手帕”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0854号“玛丽黛佳MARIE DALGAR”、第6672503号“玛丽:黛佳”、第6672504号“MARIE DALGA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去污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59328号、第12029759号“MARIE DALGA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海报;期刊”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申请人在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玛丽黛佳”商标。原异议人“玛丽黛佳”商标独创性、显著性较强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此种情形难谓巧合与正当。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法》第七条并不属于商标异议的法定理由,本案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法律使用错误,超范围审查。二、申请人拥有的“玛丽黛佳”商标标识自2011年5月就开始申请并使用至今,目前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不存在复制模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三、原异议人注册的“玛丽黛佳”商标无论是在2011年前还是现在均不知名,更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跨类别保护,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之前还是现在原异议人化妆类商品使用的均是英文标识“MARIE DALGAR”,并非中文商标,申请人不存在复制模仿的故意。四、玛丽黛佳并非原异议人臆造,仅是一个组合词语。五、原异议人和申请人属于不同的经营领域,申请人的商标在16类等产品已进行长时间广泛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玛丽黛佳”的经营使用、注册行为并未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图片及视频资料、参展合同、展会图片等推广资料;2、淘宝、天猫、抖音、拼多多店铺信息、订单信息截图;3、荣誉证据;4、设计稿件、作品登记证书;5、采购合同、采购发票;6、销售合同、销售发票;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6类“面巾纸;卫生纸;纸手帕;卸妆用薄纸;纸餐巾;纸巾;纸制洗脸巾;纸制杯垫;硬纸管;裁缝用粉块”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海报;期刊”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原异议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的销售、市场占有、宣传及其美誉度情况,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玛丽黛佳”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使用商品为化妆品,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巾纸;卫生纸”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