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凤山国鑫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53166号“鳳山壹号 阴阳山 FENG SHAN YI HAO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97730号“巴山佳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7194号“凤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当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或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采购订单、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巴山佳芋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鳳山壹号”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凤山”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