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鄢善涛(原申请人:黄腾腾)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09567号“Daffa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0254号“旺华 V及图”商标、第74048766号图形商标、第31077124号“维林森 WINSUN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名下第35类“Daffaway及图”商标已初步审定并公告,同时形成了以申请商标为核心的系列商标标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页面、订单、消费者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2024年7月20日,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鄢善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旺华 V及图”、引证商标三“维林森 WINSUN SPORT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