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安市华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64784号“狂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578498号“狂飙衣品”商标、第70669391号“狂飙”商标、第14407810号“3D 终极狂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商标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经商评字(2024)第12357号、第12829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狂飙”与引证商标三“3D 终极狂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婚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服装”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婚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狂飙”与扫黑除恶题材电视剧《狂飙》剧名相同,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