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普志豪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一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58761号“V70 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481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一帆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销方)、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白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普志豪的撤销申请,第24958761号第33类“V70 年”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三份合同、发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的等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包含其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三份白酒商品的销售合同、一张自制发货单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三份合同约定金额较高,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销售发票予以佐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合同中的相关主体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资金即“V70 年”商标商品货款。因此,仅以被申请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白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