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派克特中心协会-创新协会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59966号“IMPACT HUB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类第66644704号、第64336443号、国际注册第1703725号、第38843031号、第13841320号、第173145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先拥有国际注册第1196466号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协议、宣传报道、发票、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英文“HUB”、“hub”,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金融咨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