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岁月酒师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16976号第30类“老号蜀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41737号、第197218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蜀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速食面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 的“枇杷膏”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标识由文字“老号蜀礼”构成,使用在调味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整体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