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百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对第62098944号“巴蜀百岁源 巴蜀之地 百岁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14456894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若继续有效,必然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权益,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存续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2、广告审计报告;3、报刊杂志;4、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5、销售合同及发票;6、财务审计报告;7、所获荣誉;8、商标注册列表;9、维权案件;10、类似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7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用水;冰川水;饮用纯净水;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水(饮料);瓶装水;橙汁饮料;碳酸矿泉水;运动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巴蜀百岁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文字“百岁山”、引证商标五、六“景田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