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06165号“蒂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蒂朵 76006165

阅读:186109 2024-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中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06165号“蒂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5433号、第575346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广州中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06165号“蒂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5433号、第575346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其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美容面膜;洗澡用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去斑霜;减肥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继续有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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