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54504号“百汇源 PARKWAY SOUR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74618号、第28532093号、第11784353号、第16928007号、第3593964号、第41141725号、第48422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