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可卓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03061号“蓝胖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美可卓”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553818号、第64562365号、第73902560号、第65203769号、第652036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推广材料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