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欧诚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72712号“AD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7438号“adf”商标、第8108071号“AD&F”商标、第8514670号“ADF PRO STYLING及图”商标、第22190924号“A.D.F及图”商标、第73755324号“ADF及图”商标、第59293760号“AOF”商标、第60943658号“细幺丰IAO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抛光制剂;研磨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洗衣液;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英文“ADF”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