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882596号“京八珍JING BAZH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八珍JING BAZHEN及图 75882596

阅读:52999 2024-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嘉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82596号“京八珍JING BA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8594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

  申请人:天津嘉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82596号“京八珍JING BAZ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8594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且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相同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因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从而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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