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74507号“东径 12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径 121° 73174507

阅读:126757 2024-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蓝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74507号“东径 12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663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

  申请人:上海蓝海水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74507号“东径 12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1663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地理纬度特点。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东径 121°”,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产地的地理纬度等特点,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可以将该标识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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