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13294号“杏花村小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13502695号“杏花村古镇”商标、第3287385号“杏花村”商标、第11911399号“杏花村”商标、第11926067号“杏花村”商标、第45699766号“杏花村”商标、第48980386号“杏花村”商标、第48997921号“杏花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人已经取得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存声明,允许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知名商标“杏花村”的延续性注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已有相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排除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