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俊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11271号“苏师傅SUSHIF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18564号“苏师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胶溶剂、防冻剂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塑料粘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固化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塑料粘合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动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制动液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塑料粘合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