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诺奖生命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湖南竞普商贸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70830号“爱因斯坦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33611号“爱茵斯坦”商标、第17831767号“爱茵斯坦”商标、第33878853号“爱茵斯坦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3201、3203群组,恳请复审3202群组。申请商标具有大量的使用证据,经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待前述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2024年7月27日,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湖南诺奖生命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不予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201、3203群组即“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爱因斯坦实验室”与引证商标三中文字“爱茵斯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以椰浆为主的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