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建刚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布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62152号“福林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39246号“福林记 腐乳鸡翅”商标、第3032683号“福林堂及图”商标、第16411821号“福琳记”商标、第36934173号“福林堂 FU LIN TANG”商标、第55762813号“福林食局”商标、第45897645号“福林堂”商标、第73166008号“林福记”商标、第16131866号“福林小屋”商标、第50812263号“新福林记”商标、第15468793号“好福林”商标、第45861964号“福林堂”商标、第3032674号“福林堂”商标、第71925259号“林福记大排档”商标、第4787081号“大福林”商标、第3032671号“福林堂 FU LIN TANG”商标、第57359807号“林福记”商标、第44946116号“福茶林记”商标、第61104499号“林记福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29类已初审公告的“福林记”商标属于关联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十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福林记”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二、十四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三、十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二、十四至十八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