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市客登庸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85756号“天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13453号“天如文化创意”商标、第37449709号“如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打造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