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318656号“零食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零食王 42318656

阅读:143064 2024-1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方陈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军勇(原被申请人:周黄健)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42318656号“零食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远超出其经营需求,且商标之间没有关联,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

  申请人:方陈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军勇(原被申请人:周黄健)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42318656号“零食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远超出其经营需求,且商标之间没有关联,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2、争议商标“零食王”用于核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且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基于自身经营需要注册争议商标,没有囤积商标的情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部分票据;

  3、被申请人参加的培训活动、公司活动、招商会等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黄健于2019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广告;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2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4年7月6日转让予施军勇,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65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一叶子”、“姿美”、“丽妍季节”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原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65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一叶子”、“姿美”、“丽妍季节”等。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其名下部分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但仍不能掩饰其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零食王”用于核定服务上,无证据证明其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且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另称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

本文《关于第42318656号“零食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零食王 423186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72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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