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敏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00209号“班中八和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2153号“班中 八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敷料纱布;中药袋;医用营养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药油;药丸;药丹;药膏;医用药物;医药制剂;中药成药”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药酒;医用药膏;护肤药剂;贴剂;中药成药;医药制剂;除香精油外的药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膏;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敷料纱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敷料纱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