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昌正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53229号“春禾制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485号“春和”商标、第7466440号“春禾坊chunhefang”商标、第57234196号“禾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都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强的商标显著性。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三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春禾”,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