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87447号“HAPPY EMMA 快乐爱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PPY EMMA 快乐爱玛及图 65487447

阅读:69931 2024-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衍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5487447号“HAPPY EMMA 快乐爱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玛”作为申请人的知名字号及核心商标,经过多年耕耘,在电动车行…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衍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5487447号“HAPPY EMMA 快乐爱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玛”作为申请人的知名字号及核心商标,经过多年耕耘,在电动车行业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8160号“爱玛”商标、第10614900号图形商标、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在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上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爱玛”是申请人主打的电动车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从事相关市场经营的主体,对申请人及其“爱玛”品牌应系明知,却有意注册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多枚包含“爱玛”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3、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商标注册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4、“爱玛”品牌行业排名及相关资料;5、荣誉证据;6、媒体报道;7、检验报告;8、产品图片;9、广告发布情况统计、广告费明细;10、审计报告;11、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12、在先案件决定;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7类“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曾于2018年在我局评审案件中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引证商标五曾于2011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自行车”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在“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7类“地毯”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爱玛” 作为申请人字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地毯”商品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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