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晓芳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纸巾帮(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54762537号“三邦汇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561031号“汇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自动广告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