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12584号“皇朝德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朝德高 29112584

阅读:83002 2024-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防水大师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29112584号“皇朝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83076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6号“德…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防水大师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29112584号“皇朝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83076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476号“PAREXDAVCO 派丽德高”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一方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明显具有反复、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且法院于在先判决中认定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权利的侵害,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五、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申请人持续不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尤其是在“建筑灰浆”商品上注册的第1524749号“Davco 德高及图”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程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3、DAVCO德高品牌中国官网中的公司简介、发展历程介绍、产品目录页面及产品图片;4、相关媒体报道;5、相关国家标准资料;6、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经销证明、京东、天猫店铺页面及图;7、(2023)粤广南粤第101178号公证书;8、纳税证明;9、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10、荣誉证据;11、百度翻译中“DAVCO”的翻译结果、百度中检索“DAVCO”结果;1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资料;1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进于2018年2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聚丙烯;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7日由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防水大师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聚丙烯;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所含许可使用合同可知,申请人已获得本案引证商标三、四的使用权。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四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聚丙烯;墙砖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聚丙烯;墙砖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皇朝德高”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德高”及英文“Davco”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皇朝德高”与申请人字号“德高”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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