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月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81034号“花·心思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63742号、第29416744号、第44869501号、第17288899号、第31125920号、第17467105号、第7859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花心思”在实际应用中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具有显著性特征,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花·心思”、“LIFE”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文字“花点心思”、“花心思厨”、“花欣思”、“花·馨思”、“LIFE”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花心思”属于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取得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