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678257号“苋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苋康 75678257

阅读:94334 2024-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瑞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678257号“苋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00227号、第57640105号、第38259131号、…

  申请人:黄瑞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678257号“苋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900227号、第57640105号、第38259131号、第40874469号、第40885780号、第40888695号、第40888843号、第1700830号、第20801040号、第21337233号、第31568704号、第75489468号、第3827158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持续使用与大量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唯一的联系,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存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苋康”与引证商标一“苋康”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三中,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显著识别文字“见康”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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