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欧佩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中南权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建成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第66950240号“MIOUPEI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第57722005号“欧佩拉OUPE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OUPEILA”,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争议商标在“已加工的比萨饼;面包;月饼;脆米饼;咖啡;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恶意注册商标证据材料;申请人介绍材料;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现为申请人名下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我局认为,因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审理焦点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粉;面条;食用淀粉”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粉;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面粉;面条;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