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4846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4848466

阅读:112440 2024-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屈红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一导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48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207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借…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屈红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一导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48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2207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借款协议、金融服务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营租赁发票、官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9月12日至2023年09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金融服务、不动产出租”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金融管理;金融服务;不动产出租”服务上未进行真实使用,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便民服务合作协议及相应发票;

  2、被申请人与广州市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签订的授权书;

  3、被许可人宣传手册、报道材料。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许可人广州市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金融服务;不动产出租;保险;艺术品估价;海关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20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21年12月27日转让予广州市一导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2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提出撤销申请。经撤销决定在“金融管理;金融服务;不动产出租”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注册。

  2、被许可人广州市震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20年1月9日更名为广州市威玛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6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签订的各类协议、但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无法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表明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予以实际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3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是否为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1484846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48484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70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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