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忠明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9357914号“格林豪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格林豪泰”商标经使用在酒店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第4506062号“格林豪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服务有一定关联,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削弱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在先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材料、审计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3、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乌龙茶(中国茶);发酵茶;草本茶;茶叶;花茶;青茶;红茶;绿茶;白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格林豪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酒店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及服务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