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48384号“潮旗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潮旗秀 76948384

阅读:66460 2024-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艺好品(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48384号“潮旗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32604号“潮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

  申请人:中艺好品(深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48384号“潮旗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32604号“潮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已注销,已经排除在先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潮旗秀”与引证商标“潮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众和专业出版物上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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