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优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艾普利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28872号“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14629号“优 NANJI”商标、第66907002号“优优”商标、第61815033号图形商标、第19413843号“优购物”商标、第34770323号“优 保优源及图”商标、第42520181号“优”商标、第28660452号“优+1”商标、第31917940号“优 中安培优 ZHONGANPEIYOU.COM及图”商标、第8038546号“优歌网 WWW.UGOU.C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技术项目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气象预报、气象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优”,与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