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春加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汇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60176号“哈尼农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9735号“秘哈尼”商标、第7362774号“哈尼梯田”商标、第9116219号“哈尼泡芙”商标、第68094046号“哈尼凉茶 HONEY HERBAL TEA及图”商标、第12586445号“哈呢”商标、第47561784号“哈尼蝉茶”商标、第16469614号“哈尼庄园”商标、第20605632号“哈尼优品及图”商标、第35068025号“金哈尼”商标、第35491703号“小哈尼”商标、第48199593号“哈泥”商标、第22366880号“哈尼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哈尼”是我国少数民族“哈尼族”的简称,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