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科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16162号“CARM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441998号“CARM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颜色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纺布、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品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英文“CARMINE”构成,其中文可译为“深红色”,指定使用在布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颜色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