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69680号“凯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宾 6669680

阅读:75613 2024-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凯宾斯基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凯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对第6669680号“凯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12550号“KEMPINSKI…

  申请人:凯宾斯基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凯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对第6669680号“凯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12550号“KEMPIN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86801号“KEMPIN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31367号“KEMPIN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454111号“KEMPIN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49748号“凯宾斯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86804号“凯宾斯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凯宾斯基/KEMPINSKI”系列商标在酒店服务上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及其品牌在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五在旅游餐饮服务上均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凯宾、凯宾酒店、凯宾假日”等多件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法院行政判决书;

  2、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介绍、发展史、宣传册及宣传海报,及申请人“凯宾斯基/KEMPINSKI”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及知名度等证据;

  3、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4、申请人请求驰名商标被保护的承诺书;

  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相关使用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驰名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服务类别差异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申请“凯宾”系列商标完全是出于企业发展需要,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相关协议、合同、栏目邀请函、营业执照、域名证明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或取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餐饮服务;住宿和饮食供应(食品)服务”服务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旅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管理”等服务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部分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23年10月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同时其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

本文《关于第6669680号“凯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宾 666968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69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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