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智杰
委托代理人:河北乾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35295号“杨记鲜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了注册商标所应有的独创性、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866857号、第20090395号、第13090015号、第21648148号、第4629003号、第3105326号、第19790153号、第29000193号、第75175172号、第25200005号、第58145992号、第50994562号、第13060283号、第556708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经核准已注销,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楊”是“杨”的繁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四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杨记”、“楊记”,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养老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鲜牛”,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杨记鲜牛”由常见姓氏与餐饮词汇组合,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