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成香(济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03276号“西成香 水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虽包含“水饺”二字,但使用在30类“饺子”以外的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举证商标注册信息、使用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水饺”,其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