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庞希红(变更前名义:新乡市红旗区一圣捞火锅店)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16432号“一圣捞 牛肉火锅YISHENGL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67580号商标、第70422938号商标、第60501473号商标、第736525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行业,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信息、荣誉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全部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牛肉火锅”,使用在“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外卖餐厅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