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钓台泰斗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80694号“黔酿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1847号“酿福及图”商标、第6090668号“福及图”商标、第3145322号“福”商标、第21509672号“福及图”商标、第150922号“福”商标、第3949933号“福”商标、第71829774号“福”商标、第70953236号“福”商标、第72186453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裁定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七至九被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