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州南柏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91818号“NAN B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57139号、第29751081号、第3340519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部分也存在相似的地方,但因其设计的不同而相继核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专利证书、仓库照片、展会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NAN B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NANBO”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货物发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货物发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